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2號聲請人 周宏易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9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被告已清楚交待案情並坦承不諱、供出毒品上手,是本案案情業已明朗,而本案被告所犯復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綜此,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曾因少年案件發佈協尋,且於入所前未居住在戶籍地,並在臺中市之不同處所居住,顯無固定住所,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以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該等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來所須面臨之刑度非輕,參以前揭被告曾因少年案件發佈協尋、入所前無固定住所等情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依本件被告所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次數共4次,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頗鉅,以及該羈押原因案件尚未完成準備、審理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雖被告表示其願提出6萬元作為保證金或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作為被告無逃亡疑慮之擔保。綜此,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