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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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劉秋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給字第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秋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假釋遭撤銷,是為違憲,且有大法官做出第796號解釋,直指刑法第78條有關假釋犯被判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回籠服刑,有違比例原則,故請求依法開立釋票,立即釋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957號案件判決判處: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7月、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7月、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7月、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撤銷部分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上開編號③部部分,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⑦部分,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上開編號①②④⑤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入監,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嗣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給字第4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應執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9月5日(撤銷假釋殘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由上可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109年執更給字第474號執
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