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陳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亦有規定。本件係因本於本票有所請求而涉訟,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則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上載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簽發該紙本票,該紙本票係他人偽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拿房子貸款借錢給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本件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109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庭原告向你借款(原告當庭脫掉口罩,讓被告指認)?答:不是。」、「被告答:本票是由一個叫『 阿宏 』的人交給我,所以他簽署『陳信宏』,我就相信了,但阿宏不是在庭的陳信宏。」、「法官問:有無辦法是證明系爭本票是在庭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的?答:沒有辦法。」,是被告既未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06.8.16│200萬元│106.08.16│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