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97號
109年度聲字第5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胤瀧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未遂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胤瀧已坦承放火未遂犯行,沒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亦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先前於移審時經法院裁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雖因時間急迫尚未交保,但目前已湊足3萬元待法院交保,另被告母親罹患癌症,希望能早日返家盡子女孝道,又被告對自己荒唐行為感到無比懊悔,羈押期間更加感受到親情與自由的可貴,爰聲請具保,並願受限制住居及定時向管轄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放火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109年10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之前揭放火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依一般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前開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顯然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起訴移審尚未判決時之情形已有不同,為免日後難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固為量刑參酌之事由,惟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簡志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