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張椏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K747A4號、第22-A02K7X2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臨櫃聲請被告裁決,並當場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當日起算,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2月17日(原期間末日為110年2月12日,因逢國定假日,故以次一上班日即2月17日星期三代之)即已屆滿。原告於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