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3號異議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管理人 吳富陞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 葉國利 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6年11月9日桃院豪所106年取字第1273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桃院豪所一○六年取字第一二七三號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對本院提存所106年11月9日桃院豪所106年取字第1271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吳富陞」業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現員587人之過半數3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6年6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異議人於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已有提出上開准予備查函,足資證明「吳富陞」現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合法管理人,於法院判決「吳富陞」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應有權代理(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領取本件提存物,而鈞院提存所僅須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然竟以異議人未補正「可確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仍應就具體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是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證明其資格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予以形式上審查,不應因當事人之資格尚有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議,而不予形式上認定究有無受取之資格。
四、經查,提存人葉國利前於104年4月16日以其與出租人即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就租賃標的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而應給付異議人103年至104年地租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因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未派管理人收取地租,致提存人無法知悉何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合法管理人而難為給付,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提存2年地租12萬6,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
4年度存字第47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文件後始得領取。」之受取要件。異議人嗣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據其提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提存通知書遺失聲請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年6月30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各乙紙附於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273號卷內可參等情,業由本院核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原則,仍應依職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必要文件,予以形式上之認定,因異議人業已提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派下現員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備查函,復該備查函未經撤銷或變更,形式上應可認異議人已提出證明必要文件。至該備查函縱有他人表示異議、陳情,僅該他人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參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年6月30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說明四部分),以實體審認吳富陞是否具有異議人管理人資格,而無從撤銷或變更該備查函之情形。是異議人既已提出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提存所即可為形式上審查並認定異議人管理人資格,自難以異議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須待他案確認異議人管理人資格之訴訟獲法院確定判決,實體上確認後始得認定,據此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又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謂: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依此,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既有如前述之違誤,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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