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豪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豪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不詳方式」應更正為「LINE暱稱『唐朝』之廣告方式」;第六行所載「以每次」刪除;第七行所載「可收取…代價,」刪除;第十二行所載「碼」後方應補充「(其中2,000元歸 劉佳惠 所有,其餘歸翁豪廷與應召集團按不詳比例分得)」;倒數第二行記載之「 劉惠佳 」更正為「劉佳惠」。⑵證人即應召小姐劉佳惠於警詢證稱伊每次性交易之3,500元對價中,2,
000元歸己所有,餘1,500元交予被告,伊不知被告如何與應召站人員折帳等語,而被告所稱每趟可賺取300元云云,則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不得僅以其之單一供詞而為認定,是被告與應召集團如何剝削應召小姐性交易對價之部分,自應更正及補充如上。又本件應召集團係以LINE暱稱「唐朝」之廣告方式招攬嫖客,業據證人即嫖客 朱文興 於警詢證述在案。⑶審酌被告加入為性交易應召集團之 馬伕 ,甘為應召集團之馬前卒,而本件應召集團採用社群媒體聯絡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於警方查緝色情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被告媒介賣淫之行為對於善良社會風俗之危害並物化婦女、媒介性交易之剝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顯係被告所有且用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警方翻拍被告與應召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可憑,該手機雖未扣案,然既插用SIM卡,非無從特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應召站所有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應召小姐劉佳惠與嫖客朱文興尚未完成性交易即被查獲,且劉佳惠與嫖客完成性交易後始向嫖客收取3,500元,業據證人劉佳惠、朱文興於警詢證述在案,是本件自無證據證明劉佳惠已收取3,500元並交付其中1,500元予被告,是自無從沒收被告與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被告翁豪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豪廷明知所應徵之工作係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集團成員透過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綽號「美金」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將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通知翁豪廷,翁豪廷則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嗣翁豪廷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接獲「美金」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之劉佳惠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68汽車旅館,由劉佳惠在該旅館之112號房內,以3,500元之價碼,與男客朱文興從事性交易,翁豪廷則在旅館外等候。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翁豪廷行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同德七街交岔路口進行盤查,並在上開旅館112號房內當場查獲劉惠佳正與朱文興進行性交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豪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佳惠、朱文興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翁豪廷與「美金」、證人劉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採證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