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張曉輝
張秀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龍海 上訴人 張秀女
張玉鳳 洪子峰 陳堯熏 陳舜臣 陳禹民 陳婧美 被上訴人 張映雪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本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3月14日鑑測製作之土地複丈圖所示,即000地號、面積3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0.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陳張玉鳳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堯熏、陳舜臣、陳禹民、陳婧美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曉輝、張秀玲、張秀女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5.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洪子峰取得;000地號、面積119.98平方公尺土地、000地號、面積67.42平方公尺土地及000地號、面積101.2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洪子峰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如本判決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曉輝、張秀玲、張秀女(下稱張曉輝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陳張玉鳳、洪子峰、陳堯熏、陳舜臣、陳禹民、陳婧美,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除張秀女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張映雪主張:系爭5筆土地均為伊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5筆土地之地形呈現不規則狀,如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5筆土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張曉輝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曉輝等3人則以:伊等為維持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之事實,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即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3月14日鑑測製作之土地複丈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為分割。該分割方案乃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就系爭5筆土地分別得受分配土地面積之總和,據以核算各共有人得受分配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並考量各共有人得與現既有相鄰土地合併利用,及持分小之共有人於分配後得合併使用等原則為分配,已合法理,且分配後各共有人欲維持現有使用或買賣更有彈性支配空間。又系爭5筆土地之地形本即不規則,各人依持分大小分配,必有不方正畸零之處,惟各共有人仍得按所分得土地大小自行應用,不會形成廢地;如上訴人陳堯熏、陳舜臣、陳禹民、陳婧美(下稱陳堯熏等4人)受分配後,不想繼續維持共有,亦得另行辦理分割。且如依本判決附圖分割,兩造目前所分配之土地均有臨路,無須再互為補償。本件既可原物分配,宜先就原物分配,以維護共有人自主處理土地權,故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5筆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
三、上訴人洪子峰(下稱洪子峰)則以:伊同意分割,並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張曉輝等3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因該原物分割方案之分配情形零零落落,產生很多畸零地,無法達到最好的利用等語。
四、上訴人陳張玉鳳(下稱陳張玉鳳)、陳堯熏、陳舜臣、陳婧美則以:張曉輝等3人於本院所提原物分割分案,未經伊等同意,分歸伊等之部分均屬畸零地,不能使用,且強迫陳堯熏等4人繼續共有分得之部分,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不符法院裁判分割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則,該原物分割方法既不公平亦不適當,顯無可採等語。
五、上訴人陳禹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地目均為建乙情,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5頁及原審卷㈠第10至24頁、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且查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規定甚明。復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位置、交通等予以確定。經查: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01.2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
積35.6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500.72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42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其中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業興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2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53.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建物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105至107頁、109至110頁、313至314頁,及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而關於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洪子峰主張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應為變價分割;張曉輝等3人則主張依本判決附圖合併為原物分割。茲認定如下:
⒈查系爭5筆土地之地形固呈現不規則狀,惟總面積合計達
825.07平方公尺,且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鄰接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 楊健芬 所共有同段000地號、現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得以對外交通,復均為建地,其上並有共有人尚使用中之上開建物存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是本件原物分割尚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況系爭5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如逕為變價分割,難以期待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之共有人有所資力得以應買,其將被迫犧牲自主處理所有不動產之權利,是衡諸上情,本件仍應為原物分割,以維護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為變價分割云云,尚無足採。
⒉而系爭5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地目均為建,
復無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則張曉輝等3人提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主張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經濟效益。本院審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就系爭5筆土地分別得受分配土地面積之總和,據以核算各共有人得受分配臨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面寬,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受分配土地均得鄰接道路對外通行,所受分配土地無須因價差再互為補償,且使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又系爭5筆土地本即呈現不規則狀,合併分割後必有不方正畸零處,惟其中被上訴人、張曉輝等3人所受分配上開土地尚屬完整方正得以利用;而洪子峰所受分配各該土地部分,合併觀之固呈現不規則狹長狀,然與系爭5筆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均為洪子峰所有,有該等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則洪子峰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所受分配各該土地,得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其尚無明顯不利之處;另陳張玉鳳及陳堯熏等4人各所受分配上開土地,固呈現細狹長狀,較不易利用,惟其等就系爭5筆土地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原即稀薄,上開分割方案已有考量使其等所受分配部分得鄰接同段000地號土地,尚難謂有獨厚他共有人、犧牲其等權益情事;至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固將分歸陳堯熏等4人取得之土地,令其等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惟依上說明,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已賦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按陳堯熏等4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不令其等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而再為細分,將使其等所受分配土地更難利用,是上開原物分割方案使之成立新共有關係,乃出於維護共有人利益之必要,自無不可;另並斟酌張曉輝等3人 陳明願 就上開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張曉輝等3人所提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尚無明顯不公情事,且可使系爭5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堪予採憑。
三、綜上所述,張曉輝等3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即系爭000地號、面積3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0.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張玉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堯熏等4人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曉輝等3人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5.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洪子峰取得;系爭000地號、面積119.9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000地號、面積67.42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000地號、面積101.2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洪子峰取得,應屬妥適,並無不合。原審就系爭5筆土地部分,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如本判決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張玉鳳│1/11│登記次序:0004│├──┼─────┼──────┼───────────┤│2│張映雪│6/11│登記次序:0008│├──┼─────┼──────┼───────────┤│3│洪子峰│6/33│登記次序:0016│├──┼─────┼──────┼───────────┤│4│陳堯熏│1/44│登記次序:0018│├──┼─────┼──────┼───────────┤│5│陳舜臣│1/44│登記次序:0019│├──┼─────┼──────┼───────────┤│6│陳禹民│1/44│登記次序:0020│├──┼─────┼──────┼───────────┤│7│陳婧美│1/44│登記次序:0021│├──┼─────┼──────┼───────────┤│8│張曉輝│1/33│登記次序:0022│├──┼─────┼──────┼───────────┤│9│張秀玲│1/33│登記次序:0023│├──┼─────┼──────┼───────────┤│10│張秀女│1/33│登記次序:0024│└──┴─────┴──────┴───────────┘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張玉鳳│1/55│登記次序:0004│├──┼─────┼──────┼───────────┤│2│張映雪│6/55│登記次序:0008│├──┼─────┼──────┼───────────┤│3│洪子峰│35/55│登記次序:0016│├──┼─────┼──────┼───────────┤│4│陳堯熏│1/220│登記次序:0018│├──┼─────┼──────┼───────────┤│5│陳舜臣│1/220│登記次序:0019│├──┼─────┼──────┼───────────┤│6│陳禹民│1/220│登記次序:0020│├──┼─────┼──────┼───────────┤│7│陳婧美│1/220│登記次序:0021│├──┼─────┼──────┼───────────┤│8│張曉輝│12/165│登記次序:0022│├──┼─────┼──────┼───────────┤│9│張秀玲│12/165│登記次序:0023│├──┼─────┼──────┼───────────┤│10│張秀女│12/165│登記次序:0024│└──┴─────┴──────┴───────────┘附表三: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張玉鳳│1/55│登記次序:0004│├──┼─────┼──────┼───────────┤│2│張映雪│6/55│登記次序:0008│├──┼─────┼──────┼───────────┤│3│洪子峰│35/55│登記次序:0016│├──┼─────┼──────┼───────────┤│4│陳堯熏│1/220│登記次序:0018│├──┼─────┼──────┼───────────┤│5│陳舜臣│1/220│登記次序:0019│├──┼─────┼──────┼───────────┤│6│陳禹民│1/220│登記次序:0020│├──┼─────┼──────┼───────────┤│7│陳婧美│1/220│登記次序:0021│├──┼─────┼──────┼───────────┤│8│張曉輝│12/165│登記次序:0022│├──┼─────┼──────┼───────────┤│9│張秀玲│12/165│登記次序:0023│├──┼─────┼──────┼───────────┤│10│張秀女│12/165│登記次序:0024│└──┴─────┴──────┴───────────┘附表四: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張玉鳳│1/11│登記次序:0004│├──┼─────┼──────┼───────────┤│2│張映雪│6/11│登記次序:0008│├──┼─────┼──────┼───────────┤│3│洪子峰│6/33│登記次序:0016│├──┼─────┼──────┼───────────┤│4│陳堯熏│1/44│登記次序:0018│├──┼─────┼──────┼───────────┤│5│陳舜臣│1/44│登記次序:0019│├──┼─────┼──────┼───────────┤│6│陳禹民│1/44│登記次序:0020│├──┼─────┼──────┼───────────┤│7│陳婧美│1/44│登記次序:0021│├──┼─────┼──────┼───────────┤│8│張曉輝│1/33│登記次序:0022│├──┼─────┼──────┼───────────┤│9│張秀玲│1/33│登記次序:0023│├──┼─────┼──────┼───────────┤│10│張秀女│1/33│登記次序:0024│└──┴─────┴──────┴───────────┘附表五: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陳張玉鳳│1/11│登記次序:0004│├──┼─────┼──────┼───────────┤│2│張映雪│6/11│登記次序:0008│├──┼─────┼──────┼───────────┤│3│洪子峰│6/33│登記次序:0016│├──┼─────┼──────┼───────────┤│4│陳堯熏│1/44│登記次序:0018│├──┼─────┼──────┼───────────┤│5│陳舜臣│1/44│登記次序:0019│├──┼─────┼──────┼───────────┤│6│陳禹民│1/44│登記次序:0020│├──┼─────┼──────┼───────────┤│7│陳婧美│1/44│登記次序:0021│├──┼─────┼──────┼───────────┤│8│張曉輝│1/33│登記次序:0022│├──┼─────┼──────┼───────────┤│9│張秀玲│1/33│登記次序:0023│├──┼─────┼──────┼───────────┤│10│張秀女│1/33│登記次序:0024│└──┴─────┴──────┴───────────┘附表六: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張玉鳳│44/1000│├──┼─────┼────────┤│2│張映雪│261/1000│├──┼─────┼────────┤│3│洪子峰│477/1000│├──┼─────┼────────┤│4│陳堯熏│11/1000│├──┼─────┼────────┤│5│陳舜臣│11/1000│├──┼─────┼────────┤│6│陳禹民│11/1000│├──┼─────┼────────┤│7│陳婧美│11/1000│├──┼─────┼────────┤│8│張曉輝│58/1000│├──┼─────┼────────┤│9│張秀玲│58/1000│├──┼─────┼────────┤│10│張秀女│5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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