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世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通危險罪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世宏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經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就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之9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