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告 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並未按期繳交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日止,被告總計積欠租金175,000元,經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26日、7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猶未給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75,000元及違約金216,000元。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6年8月9日屆滿,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迄今猶未騰空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違約金共計391,000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8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再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8,0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扣抵作為租金。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查原告主張被告累積欠繳之租金175,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房租。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遷讓返還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2月共6個月,每月按租金2倍即3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216,000元(計算式:36,000元×6月=216,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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