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0紙,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簽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0紙本票,於民國96年11月6日至97年6月8日止已償還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元,故原裁定所載之債務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償還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抗告人清償部分款項2萬元,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實際上所負欠系爭本票債務金額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為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