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肄業,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本質上雖係自戕行為,但仍有害國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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