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該處之圍牆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關廟鄉○○村○○路659
號現居臺中縣霧峰鄉○○路6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途經臺中縣霧峰鄉○○路36巷36號前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該處之圍牆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