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97年度票字第4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印象中並無簽發系爭本票,該紙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就此抗告人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訴訟在案,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7年10月23日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已於90年10月23日因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再為請求,原裁定准予執行,於法有違,因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述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乃屬主張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解決,且本件抗告人亦陳明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為偽造之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另關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時效已消滅一節,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亦非屬於本件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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