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1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至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9日具狀陳明不予請求,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9,68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1,59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聲│71,592元│由聲請人預納。││請人上訴部分)│││├────────┼────────────┼──────────────────┤│第三審裁判費(相│26,002元│由相對人預納。││對人上訴部分)│││├────────┼────────────┼──────────────────┤│合計│338,86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118,777元。││169,682×7/10=118,777元││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為220,091元。││169,682-118,777=50,905元││50,905+71,592+71,592+26,002=220,091元││三、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為338,868元。││118,777+220,091=338,868元││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2,866元││338,868-26,002(相對人預納部分)=312,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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