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捌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起,持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象棋1副(32顆)、骰子
8顆為賭具,供在場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4顆棋後,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以4顆棋點數總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點數總和最大者贏得全部押注金額,若輸者賭金全歸莊家所有(俗稱士九),甲○○則依莊家贏取之金額,隨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97年
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許忠平吳明祥劉啟源廖建程張國村阮木良陳福來 在場賭博,並扣得象棋27顆、骰子8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賭資共計18400元(賭客許忠平、吳明祥、劉啟源、廖建程、張國村、阮木良、陳福來7人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許忠平、吳明祥、劉啟源、廖建程、張國村、阮木良、陳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象棋27顆、骰子8顆、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共計18400元。
㈣、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抽頭,扣案之2000元並不是抽頭金,是在場賭客拿出來要買飲料及便當的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忠平、吳明祥、劉啟源、廖建程、張國村、阮木良、陳福來等7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賭具是屋主即被告提供的,現場由被告抽頭,沒有固定之抽頭金額,都是我們玩的人如果贏多一點,隨意抽頭讓甲○○提供菸酒飲料用的,現場查獲抽頭金2000元等語明確,足見該等賭客在被告提供之上址賭博財物,贏錢之人確會讓被告收取不固定之金額。而賭客如確有購買香菸及飲料之需求,本應按個人實際需求各自出資,委由被告代購,然本件在場賭博之賭客則係以贏錢之人讓被告抽取現金之方式支付金錢予提供場所之被告,衡情當非單純之代收或集資款項,而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從而,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所獲利益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27顆、骰子8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許忠平、吳明祥、劉啟源、廖建程、張國村、阮木良、陳福來等人於警詢中供述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84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