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被告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係「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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