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被告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係「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