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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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JianqunZhien」之記載,補充更正為「JianqunZhien團隊」,並補充「被告陳怡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5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 王子驊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9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李紫萱」及LINE群組「前程似錦」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印章、現金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隨身攜帶之紙條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陳怡蓁/新竹」成員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Telegram暱稱「 陶陶知恩 )」、「總務 會計芳 」、「思翰專員」、「啊瀚」、「HaoYiLee」、「明杰」、「JianqunZhien團隊」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51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然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應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另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這個是詐欺車手」、「我聽警察說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見偵卷第173頁),惟觀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如實交代,並供稱:我因為缺錢,故於114年2月22日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迄今,Telegram暱稱「HaoYiLee」、「均」、「LEO」(警詢筆錄誤載為Lee)都是我的上手,本案我是依其等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見到告訴人後便出示工作證、確認告訴人身分,我將收據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交付款項給我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查獲我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金訴卷第8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又足生損害於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印章及收據,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金訴卷第2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2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扣押之物品

備註

1

手機(三星GalaxyS24FE,含SIM卡)1支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1張

應予沒收。

3

印章1個

應予沒收。

4

收據1張

應予沒收。

5

現金3萬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陳怡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6樓之3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6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LEO」、「思翰專員」、「 稚程 」、「Guo-HaoBai」、「均」、「HaoYiLee」、「啊瀚」、「陶陶(知恩)」、「總務會計芳」、「JianqunZhi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蓁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怡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萱」之帳號,向王子驊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4年4月15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4萬元。陳怡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出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陳怡蓁」之偽造工作證。嗣陳怡蓁即於上開時、地,偽以「中央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予王子驊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子驊,並向王子驊收取114萬元現金款項,惟王子驊實際上僅交付1袋牛皮紙袋,陳怡蓁並交付偽造之「中央公司」現金收據,用以表示「中央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陳怡蓁收受上開款項後,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查扣其所攜帶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怡蓁自114年2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HaoYiLee」、「均」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子驊收取114萬元。被告見到告訴人時,即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表明其係中央公司指派而來。

⑵被告尚有持其他偽造之工作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收款次數約10幾次。

2

被告陳怡蓁隨身攜帶之紙條1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子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怡蓁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子驊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間之對話紀錄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警察當場被告陳怡蓁攜帶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真鈔3萬元,被告並同意警方對其手機實施勘察採證等事實。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工作證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印章1顆及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鈔3萬元,為警為實施誘捕偵查而提供之道具,應返還予警方,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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