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何志霖 」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記載「何秉霖」後補充「足生損害於『何志霖』及『 王冠霖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據上偽造「何志霖」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冠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為詐騙告訴人王冠霖而佯稱為何志霖而偽造借據以取信告訴人,損及告訴人所持借據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何志霖」署名共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王冠霖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王冠霖詐得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000年12月7日借據
「何志霖」署名共3枚
見偵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何秉霖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路000號0樓
(桃園○○○○○○○○○)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室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傍晚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向王冠霖佯稱: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須借款,將於翌(8)日晚間9時許前還款云云,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達門市,書寫虛偽姓名「何志霖」及不實地址、手機號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王冠霖行使以取信王冠霖,致王冠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何秉霖。嗣因何秉霖聯絡無著,王冠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霖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書寫假聯繫資料借據影本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借據上偽造「何志霖」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3,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上開借據上偽造「何志霖」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借據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