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宛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宛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 張佾 得之公務員身分,竟在 張佾得 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碰撞張佾得左手肘,並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二)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駛離過程中,雖致員警張佾得有傷害,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可認員警張佾得所受傷勢,係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條,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違規為警盤查,不願配合員警處理程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前揭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致員警張佾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向其致歉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7號

  被   告 陳宛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員警張佾得盤查、取締,陳宛儀明知員警張佾得係依法執行勤務,且站立位置係緊鄰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處,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查緝而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張佾得左手肘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佾得執行職務,致張佾得受有左肘撞傷、擦傷6*5公分、含併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佾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經員警即告訴人張佾得盤查時,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而於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時,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王增齊 診所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擷圖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