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見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見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1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8號

  被   告 林見清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清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3時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龜山區萬壽路2段3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腕扭傷、左髖部撞傷之傷害(林見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見清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經過案發地之事實。

二、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當下不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酒駕恍惚,不知道有撞到人、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其後方撞擊其車輛,致其人車倒地,其起身時有和被告對到眼,但被告可能覺得沒事就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證明碰撞後其人有飛出去,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右前方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告訴人車輛外觀情形。

4

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有過失,以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與延平路口時,因自撞該處紅綠燈桿為警查獲酒駕,當場尚能自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簽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佐證其應無因酒駕意識不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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