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桂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觀音一路」更正為「潮音一路」、第1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列記載之「第0000000000C號函」均更正為「第0000000000B號函」,及證據部分刪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偵查卷內未見此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桂村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吳桂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2,827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3-25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2,827ng/mL)濃度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