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卿
籍設苗栗縣○○鄉○○000○0號(苗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0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4年3月7日釋放後(惟接續執行另案徒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又被告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施用所剩之物,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當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聲請人遂予簽結,此有該案之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15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56號鑑驗書,見毒偵945卷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