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 楊妙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鴻杰 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7項)...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後,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文化靜園編號G1(包括桃園市○○區○○段○○○○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270/346600)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相對人與伊訂立轉讓協議書,轉讓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惟經伊數度口頭催告,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伊已依轉讓協議書約定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轉讓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至3頁),係以債權關係(即契約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以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