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46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偉修 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自第三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乃相對人之合法之債權人。惟相對人至今仍不與伊進行債務協商,且積欠本金以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萬元、美金9萬1,943.03元(未含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所擁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78萬1,400元,且尚有投資財產總額401萬6,610元。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每月薪資15萬元,並持續清償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與其協商清償事宜無結果,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與破產法第57條破產宣告之要件有間,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持續清償債務,然相對人積欠伊之本金高達一千餘萬元(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伊每月自相對人收取之扣薪款均未達700元。原裁定未考量債權本金與受償額懸殊比例之差異,僅因相對人有持續扣薪及書面陳報資料即認定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尚嫌武斷。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依法職權傳訊兩造表示意見,尚有未合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是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亦即清償能力之缺乏為要件,而債務人是否缺乏清償能力不能僅以財產之多寡為準,必其所有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均無法提供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是債務人即使負債超過現有財產,如能憑其信用或勞力融通金錢以應付債務,尚難謂欠缺清償資力,自不得宣告破產。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1,000萬元、美金9萬1,943.03
元及利息、違約金,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6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3號卷第11-17頁),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
㈡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相對人於104度薪資所得為178萬1,400元及投資財產401萬6,610元。且其目前任職於優美公司,每月薪資15萬元,並持續清償債務,有相對人陳報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7-83頁),可見相對人得以其勞力確保收入,無不能清償之情事。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取相對人扣薪款受償額與相對人積
欠本金債權比例懸殊,應屬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參照),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又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的可能,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另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相對
人陳述意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係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及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屬法院職權事項,倘法院已為必要之調查,則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既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明細,並就相對人名下投資之財產價值為相當之調查,堪認已為必要之調查。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傳訊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