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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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志傑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6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系爭車輛價格經鑑定後,雖因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查封之情事,惟伊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而為聲明,執行法院即應按同法第70條、第71條等動產執行之相關規定進行拍賣程序。然伊於106年8月24日接獲新北地院106年8月1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207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要求伊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返還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並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要求辦理塗銷車輛查封登記,惟系爭車輛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6日、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泰山區進行拍賣程序時,伊皆有派代理人出席,拍賣現場均有第三人出價,系爭函文所稱無人應買與事實不符,倘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5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不為拍定,並另定期日再行拍賣,若再行拍賣仍未能拍定,執行法院亦應作價並詢問伊是否願意承受,如伊不願承受,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查封,方符強制執行法所定動產拍賣程序;縱上開拍賣期日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執行法院仍應作價交伊承受,除非伊明確表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撤銷查封。本件執行法院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再行拍賣,或作價詢問伊是否承受,亦未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遽發函撤銷查封程序,並函知臺北區監理所要求塗銷查封登記,即有違法,且損害伊之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再行拍賣之聲請,即有誤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另定期日再行拍賣等語。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裁定。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其價格經鑑定後,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查封之情事,嗣因相對人聲明於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拍賣程序始繼續進行。而拍賣期日當天既有應買人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或無人出價等情事,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認本件拍賣事件應不予拍定、因無拍賣實益所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等情,洵屬有據。詎原裁定竟以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之拍賣不成立之際,應詢問相對人是否願依底價承受,如相對人不願依底價承受時,應另定期再行拍賣;就無人應買之車輛部分,則應作價交相對人承受,於相對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始得撤銷查封,將拍賣之車輛返還伊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亦經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及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2月14日持依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第1至11頁),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其中附表標別1之6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標別2之3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720萬元,標別3之3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111萬7,920元,標別4之4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1,980萬0,784元;又系爭車輛經執行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標別1之6台車輛價值合計為360萬元,標別2之3台車輛價值合計為70萬元,標別3之3台車輛價值合計為60萬元,標別4之4台車輛價值合計為78萬元等情,有臺北區監理所106年5月2日北監車字第1060128787號函、抵押權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及 許琀棋 (即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動產設定登記書影本、抵押權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動產設定登記書影本、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6年5月12日106年中協(豐)字第031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218至219頁、224至226頁、233至257頁、292頁)。執行法院認系爭車輛經拍賣,於清償優先債權與執行費用後,相對人顯無法受償,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定無益執行禁止之情形,而以106年6月3日新北院霞字106司執政字第20799號函文通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意見(見執行卷第275頁),相對人旋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㈣狀,聲明於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聲請進行拍賣程序(見執行卷第277至278頁),則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之相關規定,就查封物定期進行拍賣。次查,本件執行法院固將系爭車輛依其車輛所在地,分別定期於106年8月15日、16日、17日進行拍賣程序,然有關8月15日、17日拍賣之車輛全部,及8月16日拍賣之乙、丙、丁、戊、己、庚標車輛均無人出價應買,8月16日拍賣之甲標車輛雖有人應買,但應買人之出價均未超過底價,致各該拍賣期日之拍賣均不成立,亦有原法院拍賣公告及各該拍賣期日之動產拍賣筆錄(第1次)可憑(見執行卷第357至364頁)。則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就有人應買但未達底價之車輛部分,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規定詢問相對人是否願依底價承受,如相對人不願依底價承受時,應另定期再行拍賣;就無人應買之車輛部分,則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作價交相對人承受,於相對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查封,將拍賣之車輛返還抗告人;但如拍賣之車輛顯有賣得價金之可能時,仍應準用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另定期再行拍賣。
惟本件執行法院於各該拍賣期日之拍賣不成立後,即於106年8月17日記載「本件動產拍賣經拍賣無人應買」,而函請臺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並於同日函請相對人及抗告人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相對人並應將保管之車輛返還抗告人,此有執行法院前述函文可考(見執行卷第367至369頁),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拍賣程序,即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及第71條關於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故相對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788號所為駁回其聲明及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項、第5項、第71條關於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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