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德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德鎧如其事實欄所載:「歐德鎧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
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歐德鎧猶不知悔改,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小陳 』之成年人2位,結夥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40分,先由『阿明』以地傍母條破壞 許馥疇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里○○路○○○號住處1樓右側氣密窗後,渠等3人無故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該住處無人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許馥疇所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卷10張、SOGO百貨公司禮卷2張、撲滿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許馥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1次與「阿明」、「小陳」3人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判決被告:「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9月。犯罪所得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卷4張(每張面額均為新台幣1千元)及現金新台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人即被告歐德鎧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所為之犯行尚有刑法第57條第9項、第10項可供斟酌考量,被告犯行實際侵害國家、社會或被害身體、財產之法益,並非重大,請給予被告一個從輕罪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歐德鎧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結夥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藉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再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竊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而本件被告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第1、2、4款等
3款加重事由,且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甚低之刑,且亦無被告所稱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及量刑太重之處,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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