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楊妙庭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相對人 葉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文化靜園編號G1(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9270/346600,及其上16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後被告復與伊訂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轉讓予伊,爰依系爭轉讓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系爭轉讓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上開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
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