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3號抗告人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收受相對人99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13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算至99年12月25日(星期六),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9年12月27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蓋於訴願書附卷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3項之規定,相對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5行記載「繳款期間:因復查決定展延至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抗告人之繳款期間末日既為99年12月25日,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9年12月26日起算。又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核定抗告人應補稅額之部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理由,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應依職權撤銷之,卻怠於為之,顯見財政部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與法有違等語。經查抗告人對原核定不服,申請復查,復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則計算其訴願期間自應從收受復查決定書之翌日起算,而非自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訴願法定有明文,且復查決定書有提起訴願之教示,核定稅額繳款書而則無,抗告人主張訴願期間應以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末日為計算基準,顯屬無據。又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之,抗告人並無請求或申請權,抗告人主張亦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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