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0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巖鑫 即 蔡侑達 、張○○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7年4月8日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暨請求被告張○○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92,000元,系爭不動產約14.34坪,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753,280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另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498,304元,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