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
法定代理人 姜常偉
被告 黃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廖國煒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姜常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姜常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459元及遲延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第9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8月11日起為佛朗明哥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肆、管理費之規定,被告應繳交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積欠自89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之管理費共計91,181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1,18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佛朗明哥社區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之管理費共計91,181元,洵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81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1,181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