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告 謝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謝芳卿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有新臺幣37,99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謝芳卿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本院卷第137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另被告謝芳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謝芳卿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4,557元及自95年11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本金289,25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計算之手續費。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986號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並查得債務人謝芳卿於被告國泰人壽有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惟因被告國泰人壽認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而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皆以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間雖有保險契約存在,但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之債權尚非確定受償,蓋於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債務人謝芳卿如日後合法解約,對被告公司始有解約金債權,非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況債務人有無解約金債權亦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本件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人身保險業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之基礎,係計算依據而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真實款項;且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實際存在之款項,然亦屬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即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國泰人壽雖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但被告國泰人壽已於原告對被告謝芳卿的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此法律不安的狀態,得由原告以本件確認之訴的方法加以確定,至於本件確認之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得否代被告謝芳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受償解約金,則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的內容,不得以此裁定內容反推原告無確認訴之利益。
(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理由:「㈡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所示,如附表所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被告謝芳卿所有的財產權,則原告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即可採取。被告所引其他法院判決與法官意見,與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見不合,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有理由,應准。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附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所提相關意見,經核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一一詳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