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906號

原告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 律師

被告 許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調整為每月6萬元,且原告陳報兩造間之租約業經法院認定屬不定期限租賃性質,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萬元【計算式:(調整後年租金72萬元-調整前年租金38萬4,000元=33萬6,000元)×10年=3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