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90號

原告 林冠豪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卷第8頁),嗣於11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契約編號GF301508、GF301509;下合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4項約定,按系爭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4%之金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公示牌價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即以304,000元價金,向原告購回系爭合約標的,並於30日內完成價款給付予原告,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23日完成價款之給付,未料屆期被告以公司財務不善為由,不為前揭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經濟部已於111年8月24日撤銷被告命令解散之處分,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3條終止契約,然就「重大事故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等情,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依法應予以駁回;且被告公司所屬寶塔目前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自無無法正常營運情事;又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契約標的約定,被告乃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塔位出售予原告,並有將上開座落土地之長愛園區墓地面積1平方公尺信託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將上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予被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契約編號GF301508、GF301509)即系爭合約,而經濟部已於111年8月24日撤銷被告命令解散之處分,及被告公司所屬寶塔目前仍正常祭祀及定期進行法會等情,有系爭合約、經濟部110年8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701270號函、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76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解約時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4%之金額,即公示牌價每單位162,000元,合計304,000元,向原告購回系爭合約標的,並於30日內完成價款給付予原告,然屆期被告卻以公司財務不善為由,不為前揭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卷第8頁、第14頁、第2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解約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4%之金額,即公示牌價每單位162,000元,合計304,000元,向原告購回系爭合約標的,並於30日內完成價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卷第8頁、第14頁、第22頁),已如前述。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卷第8頁),而系爭合約一經解除,依法即溯及歸於消滅,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法院之審判對象,僅限於當事人請求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再依系爭合約「交付約定價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前揭載稱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將上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予被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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