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違反保護令、妨害風化、恐嚇、攜帶兇器竊盜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9-17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贓物,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點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王羽恩 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羽恩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王羽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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