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蔡色祥 上列原告所提起行政訴訟中,應分屬兩種不同訴訟程序,其中就停車費逾期未繳係屬交通裁決部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本件訴狀內當事人部分,原告係以「受處分人及異議人」之名義提出本件訴訟,又起訴狀內當事人欄位中,漏載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及代表人地址,原告之起訴格式容有違誤。是此,是此,原告應以「原告」之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並就本件關於「交通裁決」之起訴部分,並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住址暨其代表人各為何(如原處分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表明被告機關名稱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以及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張政源 」,代表人地址同上址),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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