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福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福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萬福因犯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及攜帶凶器之強盜罪,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6月13日、8月13日及10月13日均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有卷附調查筆錄、押票及本院刑事裁定可按。茲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3年11月28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執行上開刑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以北檢治惻103執9099字第81268號函附執行指揮書1紙(案號:103年執惻字第9099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其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被告之羈押即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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