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魏燕琪 代理人 彭桓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燕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3條、第80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同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
4.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849元。惟繳款1期後已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伊本身因車禍成為身心障礙者,記憶力不好只能從事派遣工作,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40頁至41頁、71頁反面、93頁至95頁、45頁至49頁、165頁至472頁、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目前擔任人力派遣工作,雖未提出協商認可時之薪資資料,惟依債務人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259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平均每月收入2萬8,959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
161頁),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7,849元後,僅餘1萬1,100元,尚不足支付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債務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計1萬7,9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別無其他財產,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債務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於法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