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羅嘉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
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
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
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
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計算式: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62,564元-違約
金2,300元=60,264元】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