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方育惠
被 告 黃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存簿及密碼資料給予他人,才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雖刑事部分已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
,但民事部分被告還是應該負擔其部分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錢
不是我領走的。我的帳戶是我實習打工時被騙走遭盜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原告因受
詐欺而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369號、第8307號卷(含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與他人及原告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
,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帳戶係因受騙而交付云云為抗辯,且被告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9號、第8307為不起訴處分,然按金融機構
與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該寄託物之
金錢一存入銀行帳戶中,該帳戶之存戶即對銀行取得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而在盜領存款之情形,通常
能有效防止存褶、金融卡遺失並避免因此被盜領存款之風
險者,唯有存戶本人而已,金融機構無從防阻其遺失,蓋
存戶只要謹慎保管存褶、金融卡,無需特別設備或知識,
亦不必增加費用,即可避免被盜領風險之發生,故存款戶
應為冒用風險之優勢承擔人。基上,原告之系爭款項既存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則於系爭款項一存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之時,被告即同時對合作金庫銀行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
請求權而受有利益,雖事後系爭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領走,仍無礙被告於系爭款項存入時受有消費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利益之事實,蓋此情形如非因被告輕忽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當不致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此存款遭盜
領之風險。又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即系爭款項,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
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