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0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林彩鳳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詹駿鴻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
叁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
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友邦公司嗣於98年9月
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