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尚泯
被 告 張善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4日17時2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
路○○○巷口逆向衝入,致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世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報告書判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因此次車禍受
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100元(零件32,600元、工
資9,5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4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世峰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及數位照片核
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及涉嫌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訴外人陳世峰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2,1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
為9,500元、零件為32,6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
0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2年2月14
日,應折舊1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9,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2,971元(計算式為:32,600元
-19,629元=12,97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於22,471元(計算式為:零件12,971元+工資9,500元
=22,471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7日送達予被
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2,471元,及自103年6月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32,600×0.438=14,279
第2年之8月折舊額(32,600-14,279)×0.438×8/12=5,350
1年8月之折舊額共計19,629元
(計算式為:14,279+5,350=19,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