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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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定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定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定綸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順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號電線桿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車內物品,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快慢車道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各為230、240公分,而臨時停車。適有 李佩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其上開機車前車頭與何定綸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後車尾發生碰撞,李佩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眉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臉頰撕裂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何定綸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親委由 盧兆民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定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親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5張及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臨時停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於該處臨時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各為230、240公分,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撞及其車輛,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李佩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於車道車輛為肇事主因。何定綸的自用小客車,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影響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所受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被告停於車道之上開車輛,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告訴人是否成立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為圖一時方便,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而未緊靠路面、不當占用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