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BG7-721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不慎與由 鄭名峻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陳玉如則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34分許經童綜合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8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57%,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玉如、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機車車籍查詢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名峻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騎車肇事後,經送醫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8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57%,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4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機車係伊母 白素娥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白素娥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