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淑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許淑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其中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許淑真民國106年3月2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許淑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7日晚間11、12│105年7月27日晚間7、8時││││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5│許(原聲請書載為105年││││年7月27日,應予補充)│7月27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實││(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審││度審訴字第1590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協商宣示判決)│(協商宣示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36號(│106年度執字第1537號(││││刑期為106年3月29日至│刑期為106年10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