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
107年4月19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指稱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的來源,係向 吳進豐 購得(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進豐,警方並因被告的指認,而查獲吳進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刑事案件,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44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聲請意旨亦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另案被告 徐靜汶 、吳進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普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