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王正東 被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6日起至120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97%,第13個月起至第180個月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7%機動計算;後者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75%機動計算;該2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6日、106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分別尚有971,444元、180,819元之本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另於105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清償累積消費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且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延滯第1、2、3個月之當月分別計收100元、3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帳款截息至106年1月5日止,尚有7,002元未清償(其中6,950元為本金,52元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資料、個人信用卡帳務管理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0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基於前揭信用卡使用之約定,記帳消費共計6,950元,截息至106年1月5日之利息為52元,迄今均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12,484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
┌─┬─────┬────┬────┬──────────────┐│編│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期間│(年息)││├─┼─────┼────┼────┼──────────┬───┤│一│971,444元│自105年1│2.04%│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違約金││││1月6日起││6年6月6日止,按左揭│最高連││││至106年5││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續收取││││月5日止││。│期數為│││├────┼────┼──────────┤9期。││││自106年5│2.14%│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月6日起││償日止,按左揭利率20│││││至清償日││%計算之違約金。│││││止││││├─┼─────┼────┼────┼──────────┼───┤│二│180,819元│自106年1│3.82%│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違約金││││月6日起││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最高連││││至清償日││以內部分,按左揭利率│續收取││││止││10%,逾期超過6個月部│期數為││││││分,按左揭利率20%計│9期。││││││算之違約金。││├─┼─────┼────┼────┼──────────┼───┤│三│6,950元│自106年1│12.73%│900元。│││││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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