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李林澤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之文字,與本票「無條件支付」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伊自不負票據責任,自應停止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執行」乃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若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倘已終結,即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其聲請停止執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三、查,相對人前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執行無果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屬終結,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68,800元

22,944元

20%

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國110年2月19日

註: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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