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林 昱臣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已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0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於同年月1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事件受理等情,有起訴狀影本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得逕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庸本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況依本院查詢結果,亦尚無兩造間執行事件,則聲請人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448,272元

448,272元

16%

民國111年5月5日

民國111年6月5日

民國110年6月6日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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