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二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一二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十六萬六千六百│ZU00六八三六││││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零六元│一││││分公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朱俶伶